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被告呂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市○○路某釣蝦場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飲畢,由朋友載送至嘉義縣中埔鄉三和公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公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縣○○鄉○鄉道嘉139線8.5公里處,發現形跡可疑欲盤查之,呂俊達竟駕車加速駛離,旋為警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同仁112之1號前攔停受檢,並對呂俊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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