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文祥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3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文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槍管(已貫通)、槍機、彈匣,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位於嘉義縣○○鄉之○○小吃攤,自 賴錦 全(已歿)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其餘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自斯時起,分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10樓之居所及嘉義縣○○鄉○○村○○○00號之戶籍地,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同時繼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1、13、15至20所示之違禁物直至107年3月28日警方前往其上開居所進行搜索進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時止。
二、嗣因警方於107年3月28日11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曾文祥上揭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6、8至18所示等物品,曾文祥經警方於當日12時許逮捕調查後,隨即於翌日下午解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對其聲請羈押獲准。俟於107年4月3日,曾文祥主動向檢察官陳報其同時持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改造手槍,經警方前往其戶籍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枝。
三、曾文祥嗣於107年5月24日遭釋放出所,竟隱匿其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未經許可,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陸續置放於其使用之車輛上及其上址居所而持有之。迄107年
9月17日下午,曾文祥因故將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槍枝、子彈自其上址居所取出置放於腰際,員警獲報前往曾文祥上址居所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17分在1樓警衛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槍枝、子彈,始悉上情(曾文祥所涉持有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槍彈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現繫屬本院中)。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12頁;警卷二第1至
5頁;另案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一第53至55頁、第201至
202頁;另案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123至125頁、第
134頁、第193頁;本院卷第126頁、第204頁),核與目擊證人 李易璋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3至20頁、偵卷一第75至77頁),復有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8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4張、同意搜索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至84頁;警卷二第6至11頁、第14至20頁;另案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3頁、第31至3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支,經鑑定結果為改造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19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為改造手槍7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由仿半自動手槍、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空包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7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7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憑(見偵卷一第131至132頁、偵卷二第45頁、另案偵卷第8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13所示之子彈31顆:其中5顆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25顆均係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為非制式霰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4日鑑定書、該局107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佐憑(見原審卷第67頁)。另警方於107年9月17日對被告扣得附表編號20所示之子彈5顆,經採樣鑑驗後確認其中2顆為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2日鑑定書存卷足證。而查,附表編號20所示之子彈5顆,雖僅經採樣試射2顆,然經原審勘驗其餘未經試射之3顆子彈外觀,其等之子彈彈頭、彈殼金屬色澤相仿,且與經試射後殘餘之彈殼2顆口徑大小、彈殼長寬均相同(見原審卷第19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
107年9月17日經警方扣得之5顆子彈,當初都是 賴錦全 1次交給我的,他交給我時,5顆子彈就已經裝在同一支改造手槍的彈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足見系爭5顆子彈之款型、來源、存放模式均相類,堪以推認其餘未經試射之3顆子彈亦同具有殺傷力。準此,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1、13、19至20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應屬灼然。末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8至9、15至18所示之彈匣、槍管、槍機等物品,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4日鑑定書(詳如鑑定結果一○、部分)、卷附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釋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於法有違,當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槍枝、子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15至18所示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同源同一批之槍枝、子彈,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1、13、15至18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業經本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25萬元,其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故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槍枝、子彈,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審理等語。按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4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6、7月間某日,固自賴錦全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1、13、15至20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然其業於107年3月28日為警查獲,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8所示物品,被告於同日經逮捕、詢問及訊問後,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經原審於107年3月29日裁定羈押之。員警復於107年4月
3日,因被告主動陳報而再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槍枝,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因羈押原因消滅而釋放出所,其於107年3月28日前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1、13、15至20所示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嗣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25萬元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即本案原審判決),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於107年3月28日遭查獲時,該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況被告於107年3月29日遭原審裁定羈押,迄至107年5月24日方釋放出所,其自逮捕俟釋放出所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顯已無從實際管領支配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槍枝、子彈,自無再依原有犯意賡續實行持有槍枝、子彈犯罪之可能,若謂其就遭查獲之犯罪行為仍有犯意、犯行,要與事理不合,況被告於107年3月28日為警查獲後,本有充分機會自我檢束,主動供出其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然其於遭羈押期間及於107年5月24日釋放後迄至107年9月17日再查獲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槍枝、子彈為止之期間均未為之,甚至於107年5月24日釋放後,亦未主動將其先前未能一併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槍枝、子彈從藏匿處取出,又於107年9月17日將該等槍枝、子彈取出後放置於身上,顯有另行支配該等槍枝、子彈之客觀行為,益徵被告並非承接於107年3月28日本案遭逮捕時之犯意繼續持有,係於10
7年5月24日釋放出所後另行起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槍枝、子彈,則被告於107年5月24日釋放出所後持有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與其本案持有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及彈匣、槍管、槍機,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所規範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所為持有附表編號8至9、15至18所示等違禁物,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本院已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亦即認被告就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部分,係與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同時持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經核擴張後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應予補充。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子彈或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6年6月至7月間某日起,繼續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至107年3月28日止之行為,屬於繼續犯,均僅分別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各1罪。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揆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足知被告自106年6月至7月間某日起,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敘及之槍、彈外,尚同時自賴錦全處取得附表編號8至10、11(公訴意旨認定具殺傷力之90子彈為23顆,經鑑驗後確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90子彈應為25顆,前已述及,故有2顆90子彈未經起訴)、13、15至20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繼續非法持有至107年3月28日之犯行(即查獲時),除附表編號19、20非本案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外,分別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實質上一罪(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關係,均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當庭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羈押中主動向偵查犯罪之檢察官陳報其自106年6月至7月間某日起,自賴錦全處尚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枝而持有之,然被告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點,係於警方查獲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槍枝之犯行後。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尚難認有自首本案犯罪事實之效力,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被告入監服刑,於103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徹底禁絕相關槍砲彈藥之接觸,復於5年以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其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又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臚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徹底禁絕相關槍砲彈藥之接觸,復再違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缺乏改過之決心,再依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數量之多,猶如小型軍火庫,如因之流入市面或持以火併,顯然足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難謂有何因生活困頓饑寒交迫,致需挺而走險不得不犯本案之緣由,實難認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槍枝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於106年
6、7月間,自賴錦全處受讓霰彈子彈5顆,並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嘉義縣○○鄉○○村○○路○○號00樓居所而持有之,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等語。
惟查,上述公訴意旨所稱之90子彈3顆、霰彈子彈6顆(即附表編號12、14),經鑑驗後認為不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0日鑑定書附卷足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此部分尚無從使原審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然因該無法證明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開諸罪,其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竟無故非法持有槍、彈等多數武力,擁槍自重,對社會秩序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且其前於86年、88年、94年間已曾有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仍不知悔改再有上開犯行,實應懲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構成自首,然其曾供出部分持有之槍械,尚非全然未見悔意,態度堪稱良好,另斟酌本案被告持有之槍械、彈藥種類及數量頗多、法益侵害程度較高、自述因友人生前將槍彈交付其持有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前從事環保清除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1個小孩(就讀國中1年級)、小孩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之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惟原審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及損害程度等情狀,認檢察官求刑過重,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25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5至19所示等物品,及編號20所示具有殺傷力、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13及20(採樣試射部分)所示之子彈共33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敘明上述公訴意旨所稱之霰彈子彈5顆部分(原判決漏未敘及90子彈3顆部分,惟因其結果並無不同,故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即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均不具殺傷力,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附表編號19、20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改造步槍(含1個彈匣)│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2│改造手槍(含1個彈匣)│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3│改造手槍(含1個彈匣)│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4│改造手槍(含1個彈匣)│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5│改造手槍(含1個彈匣)│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6│改造手槍(含1個彈匣)│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7│改造手槍(含1個彈匣)│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8│長槍彈匣│2個│├──┼───────────┼──┤│9│短槍彈匣│5個│├──┼───────────┼──┤│10│制式子彈(5.56mm)(具│5顆│││殺傷力)││├──┼───────────┼──┤│11│90子彈(具殺傷力)│25顆│├──┼───────────┼──┤│12│90子彈(不具殺傷力)│3顆│├──┼───────────┼──┤│13│霰彈子彈(具殺傷力)│1顆│├──┼───────────┼──┤│14│霰彈子彈(不具殺傷力)│6顆│├──┼───────────┼──┤│15│槍管(有貫通)│1支│├──┼───────────┼──┤│16│槍機│1個│├──┼───────────┼──┤│17│土造金屬槍管│1支│││(不具殺傷力之分解改造││││步槍)││├──┼───────────┼──┤│18│土造金屬槍機│1個│││(不具殺傷力之分解改造││││步槍)││├──┼───────────┼──┤│19│改造手槍(含1個彈匣)│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20│90子彈(採樣2顆鑑驗,│5顆│││均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