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於106年11月13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補充為「於106年11月12日某時」,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瑞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瑞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除草工作,離婚,與父母親、甫出生小孩同住,為中低收入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香菸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友人所有,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情香菸1支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告吳瑞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鴻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街與吳鳳北路附近朋友住處樓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瑞鴻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吸食朋友所給││││與之香菸後,方知其內有││││海洛因,知悉後即未再施││││用,有將朋友之資訊提供││││警方查證等語。│├──┼────────────┼───────────┤│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監管紀錄表、本署執行保護│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管束指揮書、觀護人執行保│實。│││護管束案件採驗尿液報告書││││、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被告未曾提供檢舉資訊之│││年2月8日嘉竹警偵字第1070│事實。│││002458號函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應經依法追訴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蘇詩隆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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