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甲○○
之3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中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八─九四六地號、地目道、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一四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同段二八─九四七地號、地目道、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道、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41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28-947地號、地目道、權利範圍全部、面積554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訂立契約同時原告給付簽約金新台幣20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於95年3月31日前第2次付款944,000元,而於第2次付款後被告應將上述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按原告於95年3月31日已給付被告第2次款項944,000元,被告依約本應將上述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卻藉詞推託,不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幾經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述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前開請求於本院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則被告顯已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法條,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