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03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結婚證書與被告入出境資料,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