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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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期限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三計算,並採取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上開借款被告尚未攤還任何本金,利息僅繳納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外,其餘部分均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九十三年三月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五.九五。故被告尚有借款本金六十五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據約定條款,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放款帳款、放款利率表、簽呈等影本各一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三五號執行卷宗,原告所提證物之影本核與上開執行卷宗內之證物原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且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五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七千零五十元,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