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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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1,500,000元整,被告並持支票3紙為憑,詎屆期於93年7月23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俟屢經催討,均未受置理,被告並拒絕返還前開借款。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同法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其向原告消費借貸之金額,負返還借款之責任。為此,原告就150萬及自系爭三紙支票提示之翌日即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事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