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允成發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二七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為擔保金(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六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並具狀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撰發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已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二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一號提存書、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乙○○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件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相關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既均於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後,仍逾期未行使;是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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