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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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廷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廷鐘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下午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街與民富街口時,竟於北新街上之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號誌燈指示,而左轉民富街,適為執行巡邏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鄭宇廷 騎乘警用機車,於同向車道停等紅燈時發現上情,而尾隨攔停異議人,並以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2月10日前之101年2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年3月23日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新竹市就醫,由培英街家中出發,由四維路經北新街及民富街口時(由東往西方向,非如舉發單位函覆所示往東方向)遇紅燈,在該十字路口等紅燈,看號誌紅燈倒數秒數為30秒左右,並無闖紅燈之意圖,等紅燈倒數秒數歸零,時間差約1秒即開始啟動往左轉民富街,往中和路方向出發,伊確定行駛動作中有看到綠燈已亮,對向之小客車亦已打左轉方向燈,往北方向移動,在約離現場50公尺處,被警察自後方追上,開立舉發單,伊當場表示不服,並於舉發單上簽寫「與事實不符」字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北新街行駛至民富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於北新路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即逕行越過停止線左轉民富街,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鄭宇廷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鄭宇廷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伊本人所填載,伊當時是騎警用機車,執行取締違規的勤務,沿路看有無違規的情事,本件伊是從北大路轉北新街,到北新街跟民富街口停等紅綠燈,當時異議人也在伊左前方,同向停等紅綠燈,異議人當時有停下來等紅綠燈,民富街是綠燈,在民富街還未閃黃燈但快要閃黃燈時就先由北新街起步,在異議人起步當下,在騎車經過路口時民富街正好換成黃燈,此時北新街的燈號還是紅燈,因為該路口是民富街變成紅燈之後再過一秒北新街才會轉換成綠燈,有一秒鐘的路口淨空時間,伊當時看到異議人是由北新街左轉民富街,伊攔停異議人地點應該是距離路口30公尺左右,因為伊等北新街的燈號變成綠燈後,伊才左轉去攔停異議人,所以會有距離差,伊攔停之後,異議人一開始堅持看到北新街綠燈才左轉,伊跟異議人表示是在還沒有變綠燈時就提前左轉有闖紅燈的情形,依規定請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異議人當時有爭執說不然就開闖黃燈,因為他說先前有過這樣的經驗,伊告訴異議人說闖黃燈一樣就是闖紅燈,當時有錄音、錄影,但因派出所整理過檔案,所以現在找不到當天的錄音、錄影,異議人行車方向不是北新街往東,這是分局回函的筆誤,伊在分局調查事實時有打一份調查表給分局的承辦人,伊在調查表是打北新街東往西,往經國路方向,所以異議人的行向應該是往西,異議人當時確實是在北新街還沒有變綠燈的時候,提前左轉往民富街,所以才告發異議人闖紅燈等語明確,證人鄭宇廷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證人當時亦在異議人左後方之同向車道停等紅燈,目睹本件違規經過時,視線未遭遮蔽,並立即尾隨異議人予以攔停舉發,應無誤認違規事實之可能,堪認證人上開之證詞為可採;本件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2月16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10003644號函、證人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佐,又本件違規路口雖無設置監視錄影畫面供調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執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據方法,該名警員既已到庭具結作證如上,且審酌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尚無不合常理或矛盾而不可信之處,從而本件仍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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