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市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基於幫助向其收集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為之,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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