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8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執丙字第213號執行在案,於78年12月29日起入監服刑,至91年4月9日自台灣花蓮監獄附屬之自強外役監獄脫逃,嗣於同年5月遭緝獲歸案,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脫逃罪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刑法第46條、77條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前開殺人罪案件中業已執行之13年8月又23日徒刑,逾1年之部分得折抵刑期,同時亦符合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參考要點第17項規定「無期徒刑羈押達5年之月數所應達之分數,增加教化,操行單項起分」以上者,應逕編為三級之規定;另據法務部98年1月15日法矯決字第0970184021號函之意旨:「原行刑累進處遇分數自應撤銷。經重新考核編級後,再為累進處遇之適用,俟符合刑法及監獄行刑法等規定之假釋要件時,執行監獄亦當依法提報。」是聲請人因殺人罪業已執行之部分應逕編為三級始為適法。又行刑處遇條例第17條之規定「在執行中脫逃後入監者,以新入監論」,其中「以新入監論」應係指已受羈押或他案已執行者,因裁判確定後或撤銷假釋或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而言,聲請人雖因脫逃遭緝獲入監,但該條例中並未明文指出新入監者有何不適用受刑人處遇條例評分實施要點之情節;準此,聲請人先前因殺人罪已執行13年8月又23日之刑期,應符合逕編三級之分數,受聲請法院應將聲請人已執行之刑期所取得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部分歸納於聲請人在監執行之刑期應得之累進處遇積分抑或將聲請人實際羈押之日數即已執行之刑期之日數適用於起進分標準之1/6增加教化、操行單項起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上開殺人案件,係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78年重訴字第27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78年度重上訴字第2491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78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所犯殺人案件經諭知無期徒刑之法院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本院並非本件諭知裁判之法院,核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執行之指揮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