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自宜蘭縣○○鎮○○里○○路127之3號1樓,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0.000926公頃,RC加強磚造,坐落宜
蘭縣○○鎮○○段387之1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0.0
00867公頃,RC加強磚造,坐落同段387之3地號土地)、
編號C(面積0.000076公頃,不銹鋼鐵捲門加強磚造頂,
坐落同段387之3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0.000002公頃
,加強磚造頂,坐落同段387之3地號土地)、編號E(面
積0.000005公頃,加強磚造頂,坐落同段387之3地號土地
)遷出。
(二)被告應將坐落同段3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0.000375公頃,不銹鋼鐵捲門加強磚造頂)、編號
G部分(面積0.000094公頃,加強磚造頂)建物拆除。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387之1、386、387之3
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為宜蘭縣蘇澳鎮南安國民小學所管理,
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127之3號(以下簡稱內埤
路127之3號)1至3樓之房屋(尚有頂樓加蓋鐵皮屋),係原
告於民國82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偕 碧娥 (已更名為 偕美璉
所購買,因未辦保存登記,業已向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辦理所
有權移轉監證,並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辦理產權移
轉,變更登記為原告名下。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竟無權占
有原告上開房屋之1樓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建物
,並於1樓騎樓擅自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F、G之鐵皮捲門,
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被告自內埤路127之3號1樓建物遷出及將1樓建物騎樓前
所加蓋鐵皮捲門拆除,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 偕碧娥 所買受之部分應僅有內埤路127之3
號2樓以上部分,並未及於1樓房屋。內埤路127之3號1樓房
屋於六十幾年時,為伊木工師傅訴外人 偕金塗 所蓋,其後2
、3樓由其4名女兒分別出錢加蓋,故而樓梯間蓋在目前連
棟4間房屋之最左側,1樓與2、3樓房屋均無室內樓梯相通。
偕金塗死後其妻訴外人偕 林春江 將1樓工作間分為4間分別賣
給女兒,但因其中偕碧娥沒錢買,才賣給 偕林春江 之女婿訴
外人 李國政 。因伊從事近海漁業捕撈工作,急需一處放置漁
具之處,伊妻丁○○遂於86年9月11日以新台幣(下同)38
萬元向李國政購買該1樓之房屋,買受後隨即將漁具搬入屋
內放置迄今。故原告先前向偕碧娥購買部分僅限於同號2樓
以上房屋,不包括1樓在內,就1樓房屋之部分,原告並非所
有權人,請求伊遷讓1樓房屋並拆除伊加蓋於騎樓之鐵捲門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坐落同段387之1、386、387之3地號土地為國有
,並為宜蘭縣蘇澳鎮南安國民小學所管理,其上門牌號碼內
埤路127之3號1樓至3樓房屋(尚有頂樓加蓋鐵皮屋),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另內埤路127之3號房屋2至3樓之部分,係
原告於82年12月20日向偕碧娥所購買,並由伊占有使用,又
就內埤路127之3號1至3樓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被告並未繳
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書可徵,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占有原告房屋之
1樓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建物,並於1樓騎樓加
蓋如附圖所示編號F、G之地上物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製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佐,亦
為實在。
五、原告又主張,伊向偕碧娥買受之內埤路127之3號房屋應包括
1樓部分,為該房屋1樓部分之所有權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之爭執點乃在:原告向偕碧娥所
買受內埤路127之3號之房屋是否包括1樓部分?原告是否為
該屋1樓部分之所有權人,得否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
權?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原告提出伊與偕碧娥所書立82年12月20日協議書,
其中第一項記載:「乙方(即偕碧娥)願將其所有座落於
○○鎮○○路127之3號二層樓房,面積(36.9加106.3㎡
)全部移轉過戶於甲方(即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4頁),雖證人偕碧娥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是拿房子抵
押向原告借錢,3個月未付利息就給原告處理,範圍只有
該房屋2、3樓及鐵皮屋,所以協議書只記載「二層樓房」
,沒有寫1樓,1樓不是伊所有,伊當時沒有出錢買1樓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然時任代書業之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82年12月20日協議書為伊所寫,伊完全
依照房屋稅籍填寫,「二層樓房」是指總高地面層及二層
,就是1、2樓,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總面積為
143.2平方公尺,與協議書上總面積並無差異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80、181頁)。參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5頁),買賣標的為建物面積:
地面層52.2、二層54.1、三層36.9平方公尺,全部143.2
平方公尺以觀,確與36.9加106.3之總和143.2平方公尺相
符,證人偕碧娥為82年12月20日訂約之賣方,又為向原告
借款之債務人,所證較難期待客觀公允;再者,證人乙○
○當時以代書身分書立協議書,核其身分應無迴護任一方
之可能,所述亦與協議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
一致,是應認原告與偕碧娥於82年12月20日約定移轉之標
的應包括內埤路127之3號1樓房屋。
(二)又查,被告提出86年9月11日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其內
容為,內埤路127之3號1樓房屋以38萬元售與被告之妻丁
○○,付款方法:於本樓房屋點交時丁○○將38萬元一次
付清,爾後該樓房屋歸於丁○○所有,賣方李國政,買方
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李國政復於本院
證稱:內埤路127之3號1樓房屋係伊妻訴外人 偕碧蝦 向其
母偕林春江買受,86年間由伊與偕碧蝦賣給被告夫妻,當
時偕碧娥在跑路,沒有出面,偕碧娥從沒有買下來過。取
得買賣價金後,伊即交屋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
66頁)。可見內埤路127之3號1樓房屋於86年9月11日又
經由證人李國政出售與被告之妻丁○○,並交付被告夫妻
占有使用。
(三)惟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故而本件原告於82年12月20日雖與偕碧娥簽訂協議
書買受內埤路127之3號1樓房屋,然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自承,縱令原告於82年12月20日買受後變
更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仍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難認原告為內埤路127之3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復按對
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
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向偕碧娥;被告
向李國政買受系爭內埤路127之3號1樓房屋,核屬二重買
賣之情形,同僅有債之效力,並無因原告買受在先即享有
排除後買受人即被告占有使用之物上權能,況且,參酌前
開之說明,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亦無從適用、準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則
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及拆除增建
物,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內埤路127之3號1樓房屋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E建物,並於1樓騎樓加蓋如附圖
所示編號F、G之地上物,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得本於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排除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其附麗,亦應一
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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