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南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南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南星於民國104年1月5日21時至翌(6)日11時30分間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吳 許淑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予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嗣吳 許淑蓉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4年1月16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李南星,並扣得 吳許淑蓉 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1串(均已發還吳許淑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許淑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南星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許淑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兵役、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45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嗣於101年3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第一、二、三案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30日)及第四案之刑期,於102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應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圖一己之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採。復考量被告竊得上開機車之價值,及該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為無業、收入不穩定(見警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