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
5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1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耀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見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G20JA-204
551號)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㈡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某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黑色筆塗改之方式,將其車牌號碼由「H7K-855」號變造為「H7K-885」號,藉以規避交通違規取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
103年9月25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該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塗改車牌號碼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上揭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友人 何冠鋐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20至21頁、第23頁);上開一㈡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審易字卷第16頁),並有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上揭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上開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另為規避交通違規取締,竟行使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如上揭一㈠所竊機車1輛及鑰匙1支,業由被害人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6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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