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阿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624號,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曹阿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曹阿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二審卷第44頁)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 馬美花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背面)。
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乙節,有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附卷為憑(見本院二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告訴人亦到庭表示:被告已賠償損失,不再追究被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4頁背面),則衡酌本件被告既已自白犯行,犯後復已深表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阿灶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00號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1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阿灶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月4日」,應予更正為「11月14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最末應予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馬美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阿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馬美花間
有債務糾紛,竟心懷不忿毀損告訴人之物,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無前科,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產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業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9號被告曹阿灶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居基隆市○○○路○○○巷○弄○○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阿灶不滿馬美花拒付工程款,其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以紅色油漆潑灑馬美花置放於該處門口前之廣告招牌,致該廣告招牌喪失廣告辨識之效用。
二、案經馬美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曹阿灶之自白(二)告訴人馬美花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6張(四)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曹阿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