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政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
時許至翌日(30日)上午6時37分許間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 瑞芳 第一市場地下1樓B1-B022號攤位,竊取 陳辰州 所有懸掛於該攤位牆上之機車備用鑰匙1支及黑色遙控器1個,得手後離去現場(鑰匙已尋獲並發還)。
㈡劉政儒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6時37分許,前往設於新北市○○
區○○街00號無人居住之新北市立圖書館瑞芳分館2樓,利用該分館鐵捲門開關之鐵盒未完全關閉,逕予觸按開關按鈕開啟鐵捲門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於該分館2樓內櫃檯、電腦區等處著手搜尋財物,惟尚未竊盜財物得手,即因保全人員發現,通知該館行政人員 簡淑娥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劉政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辰州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新北市立圖書館瑞芳分館行政人員簡淑娥於警詢之供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查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觸按鐵捲門開關盒內之按鍵,開啟鐵捲門後,自該門進入上開分館內搜尋財物,被告此部分行為,即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⑴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⑵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罪名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啟門入室方式進入該分館內,並無毀損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是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法條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又被告所犯2罪,被害人、各次犯罪時間及有無犯罪所得互有
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以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記載中指明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強維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已有上述㈢所示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於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鑰匙,已返還告訴人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此部分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遙控器部分,告訴人得另行複製,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