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 丁士恆 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亦有明定。是債務人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依上開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亦得訊問債務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又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76,94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罹癌收入不穩而毀諾。聲請人嗣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2年5月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其財產僅有汽車1輛、土地1筆;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60,000元,主要來源為駕駛計程車及租金補助;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381,600元【計算式:(每月膳食費7,000元+每月電話費、生活雜支、勞健保、醫療費共6,400元+租金每月2,500元)24個月=381,600元】;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成立調解,聲請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固有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查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調解事件卷內可稽。惟查,聲請人前於96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分96期、年息8%,惟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之事實,業據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足憑,是依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有困難,始得聲請清算。
(二)又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有困難乙節,全未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5日內陳報協商方案、履行情形、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另查報協商成立後迄毀諾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異動,並提出全部相關證據,惟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始提出陳報狀泛稱「資料已無保存,因為時間很久,忘記何時達成協商」、「印象中還了幾年,但因為聲請人係擔任計程車司機,收入不多又不穩定」、「後來又因罹患甲狀腺癌開刀,身體狀況變差,收入更少」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亦未依本院前揭裁定所命補正;聲請人代理人則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調查期日就本院所詢,泛稱「(問:本件聲請人毀諾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因為聲請人開計程車,收入不穩定,聲請人有一子一女,收入無法支付協商之金額。」、「(問:聲請人僅償還兩期就毀諾,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聲請人有甲狀腺癌,且債權人一直催繳,故聲請人才透過協商程序處理。」、「(問:聲請人有何證據?是否有何突發事由?)會再提供甲狀腺癌之開刀診斷。」、「(問:甲狀腺癌開刀是於何時?)10多年前。」、「(問:本件聲請人於96年2月成立協商,僅清償兩期就毀諾,聲請人究竟有何不可歸責事由?)應是財務上有困難。」等語(見本院112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且迄未再為任何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且本件亦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聲請與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