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參陸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834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4.361公克),經送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為憑(見毒偵834卷第265頁),衡情盛裝前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各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17號被告陳文能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能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公園,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K」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4.361公克)後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尚未施用之上開大麻1包,復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大麻1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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