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原告 廖秀智 原告 山本喜美子 (原名: 廖錦芬 )原告 廖錦華 原告阪下YuMi(原名: 廖錦馨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被告 廖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廖秀明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5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如第1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亦即原告及被告等5人均為5分之1負擔,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按此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而原告於第1審所預先
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01,7725元(即裁判費77,725元+鑑價費用24,000元),被告於第1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000元(即鑑價費用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是本件當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共為107,725元。並經本院函轉被告對此表示意見,該函亦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被告迄未表示意見,則依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廖秀明應給付原告廖秀智、山本喜美子(原名:廖錦芬)、廖錦華、阪下YuMi(原名:廖錦馨)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545元【計算式:(107,725元÷5)-6000=15,54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徐麗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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