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7、8時許」更正為「11時20分許」;證據部分「現場及贓物照片14張」更正為「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93號被告 林金扇男 55歲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彰秀路與安鶴路旁農田,徒手竊取 黃高淓 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建築鐵條14條,得手後即離去,並於同日上午7、8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之「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以新臺幣120元之價格將上揭贓物售予不知情之「玉杉公司」員工 黃文輝 。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員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贓物建築鐵條14條(已發還黃高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高淓、證人黃文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