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四三、三二六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三○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四○元,支出三○六元,││││餘三四元業經退還聲請人。│││││││├────────┼────────────┼──────────────────┤│本件程序費用│一三六元││├────────┼────────────┼──────────────────┤│合計│四三、七六八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