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陳韋伶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蔡承翰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渠乃主動自其身上取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
度審易字第266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643、40
47、50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
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9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員警於「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查獲時地因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予攔查,被告乃主動自其身上取出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即符合自首要件。
㈢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訂。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7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此物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同表編號2所示物品則屬被告所有,供渠實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前記查獲時地固併予扣得同表編號3、4所示物品,然茲據被告到庭供稱:磅秤為我平常帶在身上用來量秤所購買毒品重量是否足夠,這次我所施用之毒品並未使用到該磅秤,而行動電話則是平時自己在用,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同卷同頁),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憑認該等物品果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韋伶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捌│││││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貳只││├─┼───────┼──┼────────┤│3│電子磅秤│壹台││├─┼───────┼──┼────────┤│4│行動電話(三星│壹支│搭配0000000000門│││廠牌,序號為35││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