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承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承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承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第5款並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9月5日)前所為,就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依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25日、105│106年3月初某日至││││年6月26日│106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調偵│新北地檢105年度調偵│士林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3003號│字第3003號│字第123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185號│106年度簡字第4185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7月31日│106年07月31日│108年04月30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185號│106年度簡字第4185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決││││││├────┼──────────┼──────────┼──────────┤││判決│106年09月05日│106年09月05日│108年06月04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707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第3635號│││編號1、2部分已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