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蔚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567號、第9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91年3月11日強制戒治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8月9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15時33分許,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9月6日10時23分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採尿送驗,而於106年9月6日10時23分許經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二)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且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陳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6年9月6日前幾天,時間不記得,都是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507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197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被告於106年5月23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07ng/mL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即106年9月6日10時23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各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甲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104年8月1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