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表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鄺平偉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告 黃錦燕
林維仁 林慧玲 蔡雅慧 陳越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複代理人 邱亮儒 律師被告 黃碧瑞 被告 張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表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越生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移交予原告。
被告林慧玲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移交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越生負擔三分之一、被告 陳慧玲 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
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余達闓 ,嗣變更為鄺平偉,業由鄺平偉聲明承受原告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移交予原告(見106年度湖調字第114號卷第7、11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1至3所示之物移交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林美玉、林維仁、林慧玲、陳越生自民國
102年起,被告蔡雅慧自103年起,均迄至105年止,及被告黃錦燕、黃碧瑞均為擔任松柏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棟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附表1至3所示物品為被告所占有,原告已於105年9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同意備查,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民法第
540、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1至3所示物品移交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1至3所示物品移交予原告。
二、被告黃錦燕、林維仁、林慧玲、陳越生、蔡雅慧(下稱被告黃錦燕等5人)則以:系爭社區A棟以往之社區事務,多以住戶輪流出任互助委員會委員處理,未經全體住戶或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並未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之委員均為無給職,平時未保管會議紀錄、財務報表或收支憑證等資料,或交接該等資料,每月財務報表均由保全人員以電腦繕打列印公告後,連同管理費收支紀錄等資料交由保全人員留存保管,置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並未由被告保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附表1至3所示之物現仍存在;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應自合法成立時起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系爭社區A棟過往之財務情形與原告並無關連,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1至3所示之物,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原告請求移交附表3所示之物,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整理而取得兩箱帳務資料,且其自陳均為正本,原告既已占有附表3所示之物,自無從再請求被告交付,又原告未特定具體之會計憑證及帳務資料為何,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可言;再者,被告並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推選之管理負責人,或經選任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係依據同條例成立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自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適用;另兩造之間並無委任關係,附表1至3所示之物為系爭社區A棟住戶所有,被告並無權限代表系爭社區A棟住戶將附表1至3所示之物交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林美玉則以:伊於105年3月14日以前,固有擔任系爭社區A棟之 文康 委員,惟伊已於105年3月14日辭去文康委員一職,原告請求交付附表1至3所示之物,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碧瑞則以:伊擔任105年度系爭社區A棟安全委員期間,並未處理或保管公共基金之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或印鑑,原告請求交付附表1至3所示之物,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業經都發局同意備查在案乙情,有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憑(見
106年度湖調字第114號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1至3所示之物移交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1至3所示之物移交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公共基金移交程序及拒絕移交時之處理,即於推選管理負責人或選任管理委員時,原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予新任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倘該公寓大廈原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而係由住戶循相當方式(例如由住戶輪流擔任、或經住戶同意延任等)推選人員處理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且選任之人員就公共事務之管理有分別職務,各司其職,並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該公寓大廈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時,雖原推選管理公共事務之人員並未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有間,然原擔任管理公共事務人員既有收取管理費充作公共基金,並製作財務收支情形相關文件,其功能已相當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組織者,僅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選任管理委員而成立管理委員會,此時應認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並考量因未具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請求移交對象應僅限於實際處理或保管帳務之人,即由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向原擔任負責管理財務之人員,請求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以解決未有合法推選管理負責人或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時移交之爭議,及維護住戶之權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越生應將附表1所示之物移交予原告、被告林慧玲應將附表2所示之物移交予原告,為有理由:⒈被告黃錦燕等5人雖抗辯原告係系爭社區第一屆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被告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非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要規範對象,原告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附表1至3所示之物云云,原告對於系爭社區A棟原先係由住戶輪流擔任管理委員,並未經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選任管理委員一節,固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0頁),惟查,被告縱非經由系爭社區A棟住戶選任之管理委員,而未成立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然在原告成立以前,系爭社區A棟負責管理公共事務之人員,即有製作財務收支報表,開立附表1所示帳戶以收取管理費等費用,並負責處理系爭社區A棟之清潔、設備維修、維護,及與保全公司間締約等相關公共事務等情,有原告提出財務收支報表、存摺內頁、報價單、估價單、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0-132、135-144、148、150-169、189-228頁),且由上開文件可知,系爭社區A棟負責管理公共事務之人員係以「松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處理公共事務,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社區A棟於原告成立以前雖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但因被告為處理系爭社區A棟公共事務之人員,並有類如管理委員會之組織運作,本件自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由成立在後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請求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被告黃錦燕等5人抗辯無上開規定適用,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林維仁為系爭社區A棟105年之主任委員,被告蔡
雅慧為副主任委員,被告陳越生為財務委員(出納),負責保管附表1所示之存摺,被告林慧玲為財務委員(會計),負責保管附表2所示之印鑑章等情,為被告黃錦燕等
5人所自認(見本院卷四第30頁),被告黃錦燕等5人雖抗辯被告陳越生、林慧玲於原告成立以後,系爭社區A棟之事務停擺,而不再保管附表1、2所示之物,附表1、
2所示之物不知放置何處而散失云云,然查,附表1所示帳戶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9,671元、290,914元,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0433號函、108年5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087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38、58、61頁),衡酌存摺及印鑑章為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辦理存提款項時重要之物,對於所持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本即應妥善加以保管,此為個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設時所應知悉之事;本件附表1、2所示帳戶雖由訴外人 邱金波 所開設,惟係分別供作系爭社區A棟存放公共基金、停車費之款項等節,為被告黃錦燕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而附表1、2所示帳戶既有相當之餘額尚未提領,被告陳越生、林慧玲豈有可能悖於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在未移交予他人前,任意將存摺、印鑑章棄置之理,是被告陳越生、林慧玲既已自認附表1、2所示之物為其等分別保管,而其等並未提出事證證明附表1、2所示之物業已遺失或滅失,則其空言抗辯附表1、2所示之物因其等不再管理系爭社區A棟事務,不知放置何處而散失云云,洵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越生將其負責保管附表1所示之存摺暨餘額,被告林慧玲將其負責保管附表2所示之印鑑章,移交予原告,核屬有據。被告黃錦燕等五人抗辯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越生、林慧玲其等移交附表1、2所示之物,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黃錦燕、林維仁、蔡雅慧、黃碧瑞、張林美玉移交附表1、2所示之物,因附表1、2所示之物非由上列被告所持有,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被告黃錦燕等5人復抗辯附表1、2所示帳戶為金湖里里
長邱金波之名義所開設,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邱金波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云云,然附表1、2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分別由被告陳越生、林慧玲所保管,所存放款項為系爭社區A棟之公共基金及停車費,業經認定如前,顯然與系爭社區A棟之公共基金有關,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移交附表1、2所示帳戶之存摺暨餘額、印鑑章,目的係為處理系爭社區A棟原先所收取公共基金移交事宜,尚不因存放公共基金帳戶開設名義者非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認不得請求移交,是以附表1、2所示帳戶縱為邱金波以個人名義開設,但因該等帳戶係作為存放系爭社區A棟公共基金使用,自仍可作為原告請求移交之標的,況原告取得附表1、2所示之存摺、印鑑章,將公共基金餘額撥入原告開設之帳戶後,仍可再與邱金波處理帳戶歸還事宜,是被告抗辯為邱金波名義之帳戶而不得請求移交云云,亦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雖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然因被告前
為處理系爭社區A棟公共事務之人員,並有類如管理委員會之組織運作,本件自可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由成立在後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請求被告陳越生將其負責保管附表1所示之存摺暨餘額,被告林慧玲將其負責保管附表2所示之印鑑章,移交予原告,至原告請求其於被告移交附表1、2所示之物,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3所示之物移交予原告,並無理由:
⒈經查,本件原告已自系爭社區A棟保全人員取得二箱資料
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8頁、卷四第11頁),而該二箱資料中,其中與財務相關者為如附表4所示文件(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30-246頁),足見被告於擔任管理系爭社區A棟公共事務人員期間,確有將其等所經手之財務收支月報表及相關會計憑證予以留存;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鄺平偉曾向被告陳越生稱:訴外人 呂昭儀 有告知以前管理委員會有兩箱東西,保全人員說是以前管理委員會不要的,原告於105年間就請人搬上去,直至伊於107年上任前,均沒有人去看或整理等語,有被告黃錦燕等5人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9頁、證物袋),而原告對於上開譯文內容並未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0頁),堪認原告取得被告於擔任管理系爭社區A棟公共事務人員期間經手之二箱文件資料,曾擱置在系爭社區相當時日,於鄺平偉擔任主任委員後,始就該二箱文件資料進行整理。是被告黃錦燕等5人抗辯其等先前所經手之帳務資料已由原告取得兩箱資料後而為原告所占有,應可採信。⒉又原告就其請求交付附表3所示「102年1月至105年12
月每月份財務收支報表暨各項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經本院於勘驗附表4所示文件後,向原告闡明應具體特定被告所應提出之文件,原告卻仍維持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
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三第97頁、卷四第10頁),則被告究應交付何項會計憑證?何一會計帳簿?均未能具體、特定,其請求給付之標的已有不明確之嫌,將來亦無從進行強制執行;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前有辦理交接,並有購買隨身碟作為存放社區文件之用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社區A棟管理委員會第8屆第1次會議紀錄、103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3、38頁),然此情業經被告黃錦燕等5人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103年11月份購買之隨身碟係用以存放系爭社區A棟之財務文件使用,無從僅以有購買隨身碟之情,遽論係作為存放社區文件使用,況原告就請款單等文件如何數位化,亦未說明,且依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僅記載「交接」乙情,並無從得悉被告係如何辦理交接,則原告主張被告歷年均有辦理完整之財務文件交接云云,尚難採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102年1月至105年12月每月份財務收支報表暨各項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現為被告所持有,本院審酌被告經手之文件已存放至原告取得之「兩箱文件」中,該等資料縱有逸失,亦可能係因該二箱資料自放置在保全人員處,及交至原告時未妥善保存,或可能遭他人無端取走其中部分文件,甚或係保全人員先前於收受、整理財務文件時即未逐筆整理、存放所致,而非肇因於被告,綜此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3所示之物移交予原告,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附表3所示之物現為被告所占有
,其請求被告應移交附表3所示之物亦有未能明確、特定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移交附表3所示之物,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越生將附表1所示之存摺暨餘額,被告林慧玲將附表2所示之印鑑章,移交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引用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1】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均為邱金波)之存摺暨餘額【附表2】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均為邱金波)之印鑑章【附表3】松柏園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102年1月至105年12月每月份財務收支報表暨各項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附表4】
㈠、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度1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
㈡、綜合存款定存明細影本2紙。
㈢、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
㈣、松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9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
㈤、誠嶸機電消防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請款單。
㈥、松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10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
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
㈧、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㈨、松柏園社區A棟管委會第7屆第1次臨時會議。
㈩、和解協議書。
、松柏園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選舉會議紀錄。
、松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表。
、讚宏工程行102年12月20日報價單(1樓鐵門、地下室不銹鋼)、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預付銷貨單(冷熱飲水機)。
、松柏園社區A棟管委會第8屆第1次會議。
、松柏園管理委員會第8屆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供電費給付憑證影本。
、松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1月份財務收支報表。
、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松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3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上面並有財務委員(會計、出納)、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簽名。
、力遠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監控系統103年3月25日報價單1份。
、松柏園第8屆管理委員會5月份例會會議紀錄。
、勝鵬事業有限公司103年7月4日報價單(外牆空心磚敲除等)、室樺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吉家環境有限公司同記環境衛生行103年7月9日清理化糞池估價單影本及施工過程照片。
、松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表。
、松柏園第8屆管理委員會103年10月25日臨時會議紀錄。
、松柏園重建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第1次會議紀錄異議公告。
、松柏園第8屆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4日臨時會議紀錄。
、松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表。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外牆飾面剝落修繕補助費用申請)。
、松柏園第8屆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及兩份住戶意見。
、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調解筆錄。
、松柏園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致黃金城函。
、松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松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2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上介好企業社104年6月25日估價單(清洗水溝)影本。
、松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表。
、松柏園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公告。
、松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表。
、松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1月份財務收支報表。
、松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2月份財務收支報表。
、松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4月份財務收支報表。
、松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8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及存摺明細影本。
、松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交整理(104年8月至104年12月、104年7-12月、105年1月至105年6月)。
、松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繳費通知、102年12月、
103年1月、103年2月通話明細。
、 雷勝義 嚴正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