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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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以「 陳佩君 」為發票人之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寶方為向不知情之 劉明忠 借款,詎其明知未徵得其胞妹陳佩君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某時,在新竹市某處,除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外,另於發票人欄右側空白處偽簽「陳佩君」之署名,復填寫上陳佩君之身分證字號,而偽造陳佩君同為本票之發票人,再持以交付予劉明忠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劉明忠陷於錯誤,並將新臺幣(下同)211,000元借予陳寶方,足生損害於陳佩君、劉明忠及票據流通交易之正確性。嗣因劉明忠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陳佩君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君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寶方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陳佩君、劉明忠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號卷宗影本、108年度抗字第15號卷宗影本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寶方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向劉明忠借款211,000元而行使之,使劉明忠誤信該本票之發票人「陳佩君」亦有擔保清償借款之意,故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右側空白處上偽造「陳佩君」之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際,同時使劉明忠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並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本案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陳佩君之署名,然其於簽發本票之際,亦有將其自身列為發票人,足認被告本即有償還債務之意願,僅係為順利借款,始會一時失慮而以告訴人名義供作擔保,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能借得款項,竟即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後,再持以行使而對劉明忠行騙,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明忠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且
有關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發票人欄右側空白處有關「陳佩君」為發票人(含署名1枚)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應就該本票上有關偽造以「陳佩君」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有關「陳佩君」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陳佩君」署名1枚,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之詐欺所得為211,000元,扣除已返還劉明忠之
96,000元(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後,尚餘115,000元,復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號│││(新臺幣)││├─┼─────┼───────┼──────┼────┤│一│WG0000000│107年1月25日│240,000元│陳寶方││││││陳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