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柏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曾柏益前因持有毒品、過失致死、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上開定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柏益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未發現其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兼衡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108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因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一│口徑0.380吋制式子│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彈││傷力。│├──┼─────────┼──┼───────────┤│二│口徑0.380吋制式子│2顆│未經試射,但經採樣如編│││彈││號一所示子彈試射後,可│││││擊發,故認亦具殺傷力。│└──┴─────────┴──┴───────────┘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42號被告曾柏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益前因竊盜、過失致死、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3月、5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30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曾柏益未能悔悟,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彈藥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7年之不詳時間起,持有制式子彈3顆,繼於107年7月間,將子彈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住處。嗣於
107年9月13日,員警持搜索票至曾柏益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制式子彈3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益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蒐證照片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9415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及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啟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