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李明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於106年1月4日17時32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李明坤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532公克)、吸食器1組、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明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0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002;報告編號:
KH/2017/0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中和醫院107年2月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0)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既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請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只,毛重0.86公克,驗前淨重0.536公克,驗後淨重0.532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及現金1,700元等物,故均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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