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慈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慈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929號調解程序筆錄。
犯罪事實
壹、廖慈智為祥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崴公司)負責人,明知祥崴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積欠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鉅額債務,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財務狀況,接續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向合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訂購調理盆等廚房設備,使合毅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貨款合計24萬5367元。嗣廖慈智所開立支付100年1月份貨款之支票退票,且避不見面,合毅公司始知受騙。
貳、案經合毅公司代表人 吳其儒 委由 鄭秀珠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壹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717號卷第5頁)、合毅公司客戶明細請款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717號卷第6頁)、祥崴公司登記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717號卷第7頁至第8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2號卷第第25頁至第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7月6日合金永安存字第1010002152號函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2號卷第第35頁至第70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0日三信銀管字第10102013號函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2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認罪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壹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合毅公司」行騙,使「合毅公司」接續多次交付廚房設備,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困境,竟心生不軌,佯稱與合毅公司進行廚房設備買賣,損害合毅公司財產權益,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及已與告訴人合毅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929號調解程序筆錄,以勵自新。
五、前開命被告應履行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929號調解程序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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