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45號聲請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黃明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從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黃明東於民國88年12月17日出境迄今,並於民國91年1月7日為遷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3,長期遷居在外,無從聯繫其本人,更無法得知其外國之住址,屬遷移不明,致無法順利送達而生債權讓與合法移轉之效力,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表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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