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6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68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8年8月3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686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6年8月14日│300,000元│未載│No000154│├──┼──────┼─────┼──────┼─────┤│002│97年1月23日│300,000元│97年2月13日│No000165│├──┼──────┼─────┼──────┼─────┤│003│96年3月5日│550,000元│未載│WG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8月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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