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74號原告 賴彩蓮 被告 莊采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圖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參與由訴外人 洪嘉宏 (綽號「 宏仔 」)、 周詠翔 (通訊軟體暱稱「 武柏毅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提供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暱稱「 陳樂兒 」向原告佯稱:有股市明牌、投資外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14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1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即依周詠翔指示於110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將之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
另被告上開詐欺、洗錢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1、68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有意願和原告和解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70頁),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主張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