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宇修與「卡利系統」(網址為http://ams.cali777.net)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起至112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止,擔任上開「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代理商,將其向「卡利系統」取得帳號「hoxu8e」、密碼「forever33688」提供給下線賭客暱稱「Chen」、「信」等人登入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百家樂」賭博項目,並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後,旋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下注賭玩其內之賭博遊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由劉宇修交付現金與賭客,如賭客輸牌,賭資均交予劉宇修收受,再轉交予「卡利系統」網站之人員,劉宇修並可從中抽取水錢,期間合計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為員警於112年9月22日9時4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宇修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之手機1支,經警檢視手機,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登入「代理商管理系統」網頁、被告與暱稱「Chen」、「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係供向被告取得帳號、密碼之賭客以「百家樂」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以此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被告為賭客安排帳號、密碼、收取賭資開設額度等事宜,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賭玩,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聚集賭客下注簽賭,從中
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自111年9月某日起至112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前揭擔任賭
博網站「代理」職務之方式獲利而犯本案,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應有悔意,兼衡其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賣雞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時間、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擔任上開「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代理商時使用,其亦有持之與賭客聯繫,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為本件犯行獲利共約2萬元等語(警卷第6頁),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