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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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至2月間某時,由甲○○仲介聯繫不詳集團成員,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以每一個半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由不詳集團成員向 余志賢 (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判決確定)收取其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充當詐騙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余志賢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乙○○後,並向乙○○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2日9時29分許,轉匯5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檢察官當庭更正)。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卷第93至96頁,金訴卷第44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
㈢另案被告余志賢於偵訊時之供述(偵1卷第31至37頁、第83至84頁、第117至118頁)。
㈣告訴人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頁、第39頁、第53頁、第57頁、第65頁、第69至147頁)。
㈤余志賢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警卷第197至201頁)。㈥余志賢提供其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偵1卷第37至73頁、第85至8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協助余志賢將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該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余志賢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款項至其他不詳帳戶內,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仲介余志賢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仲介余志賢交付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事先協助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與余志賢見面,並一同在場仲介余志賢交付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該不詳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入監前受僱擔任燒烤店員工,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