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弦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弦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弦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被告楊弦欽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弦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台39線高鐵橋下,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2年7月16日9時49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執行搜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再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弦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調查楊弦欽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11、13、15、17、1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弦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楊弦欽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毒品案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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