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5樓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 翁桂芳 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一切之心智功能尚屬正常,但疑似有降低些微,人際功能下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準此,聲請人因上開病症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兄,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核無不當之處,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