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先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簡字第1323號(111年調偵字第2147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並應履行所附條件於112年7月31日前完成拆除聲請人(告訴人) 陳美卿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全部之必要命令,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30日止。依聲請人之陳報狀表示,受刑人未完全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沈先國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節,固有前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依前開本院判決主文,緩刑條件之一,應履行於112年7月31日前完成拆除告訴人陳美卿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全部。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陳報履行結果,依卷附受刑人陳報之現場照片所示,陳美卿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絕大部分確已拆除無訛,現場僅剩與鄰屋之共同壁及柱子。再經受刑人陳述,因拆除共同壁時,鄰屋(興華街44號)屋主出面阻止,表示可能危及其房屋安全,告訴人也不願負擔毀損之責任等語,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徵非受刑人故意不依調解內容履行。查本院調解筆錄故記載將興華街42號房屋全部拆除,惟是否包括可拆除與鄰屋之共同壁及柱子,顯非尚無疑義,蓋告訴人是否有權將與鄰屋之共同壁及柱子拆除尚有爭議,同時將共同壁及柱子拆除是否影響鄰屋之安全性均非無疑,從而受刑人不敢逕予拆除並非無理由。因此,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摘,即逕予推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受刑人就本案所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係可履行拆除條件而故意不為,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