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雀巢奶粉- 能恩全護 1號」捌罐、麵包超人-3號大臉小皮球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竊取之「雀巢奶粉-能恩全護1號」8罐、麵包超人-3號大臉小皮球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75號被告傅婉婷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樹藥局永康中山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雀巢奶粉-能恩全護1號」8罐、麵包超人-3號大臉小皮球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2,942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該店店長 陳筠蒨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筠蒨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婉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筠蒨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柔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