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壹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0.18公克,因檢驗使用0.017公克,驗餘毛重
0.163公克」;另證據部分應刪除「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0.18公克,因檢驗使用0.017公克,驗餘毛重0.163公克),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