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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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3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3148號債權人 邱有利 非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劉光傑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劉光傑未完成遷讓向債權人承租房屋並返還鑰匙應支付違約金為由,主張以該違約金債權抵銷依本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應返還債務人預付租金及其利息後之餘額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而依上揭判決兩造之系爭租約已於民國109年
8月2日終止,而債權人未釋明請求民國109年8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4月19日止之違約金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未盡釋明之責,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