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嘉陽 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嘉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5時25分許,於 唐玲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外,以攀爬大門入內行竊之方式,竊取唐玲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提包1只及金戒指1個後離開。 嗣唐玲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玲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合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乃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罪,足見其未因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竊取被害人
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長期罹患強迫症,自承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司機,月收入8萬以上,需扶養6歲兒子,經濟情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2000元、手提包1只及金戒指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唐玲收執,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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