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47號原告 劉新鋒 被告 劉培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劉新鋒與被告劉培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三、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101年5月8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是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 張惠珍 於71年3月3日曾未婚產有一子即被告劉培凱,嗣原告與被告之母於82年8月1日結婚,惟張惠珍因罹癌無法再生育,原告遂於85年10月14日認領被告為原告之子,惟被告劉培凱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此經 馬偕 紀念醫院作出血緣鑑定報告可為佐證,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劉培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到庭陳稱:對親子血緣檢驗報告無意見等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劉培凱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劉培凱實為被告之母張惠珍與他人所生,但因被告劉培凱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父母為劉新鋒、張惠珍,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認領無效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培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血緣鑑定報告雖到庭表示不爭執,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故此類事件縱無明文,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94條之法理,認關於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該類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觀諸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結論:本次鑑定共測試1種血型抗原和15種DNA標記,其中7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劉新鋒是劉培凱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劉新鋒是劉培凱的父親。」等語,堪信被告劉培凱血緣上之父非為原告劉新鋒,被告劉培凱與戶籍登記上之父即原告劉新鋒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其認領被告無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劉培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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