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14號聲請人 李秋明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嘉翔鶴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嘉翔鶴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53號裁定選任第三人 陳麗華 為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命令解散,復於101年1月13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0456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在案。又嘉翔鶴公司原有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資產已累計虧損達1,335,292元,對外負債亦高達1,426,624元,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是相對人公司既已停業,無業務可供執行,而應進行清算程序或聲請破產,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陳麗華與聲請人曾有感情及投資糾紛,自難期待其公正管理公司之職務,而有損害聲請人股東權益之虞,爰聲請解任陳麗華於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另選任公正第三人如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係於90年11月12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至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至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麗華擔任臨時管理人之相對人公司因開始營業後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相對人公司原僅設聲請人一人為董事,因聲請人涉犯刑法背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為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號、98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因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甫於100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已充任有限公司董事者,因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應當然解任之規定。聲請人因背信罪判處1年以上之宣告刑,執行期滿迄今未逾2年,其所任董事職務依法自應當然解任等情,為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9611號函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53號卷宗可資佐參。因此,相對人公司因董事解任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仍有由臨時管理人暫行其職務並選任清算人、或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因此,解任臨時管理人,將使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宜無從開始,應認並非有利於相對人公司。況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並無法具體證明陳麗華究有何擔任臨時管理人不適任之情事或有何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之行為;且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亦難認為有更適宜之人選;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並另行選任適任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