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第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威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威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
1年10月、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罰金20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37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甲、乙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罰金20萬元確定,經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21日及丙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詎梁威廷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前查獲,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2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梁威廷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1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梁威廷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56033號)1紙;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1紙;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4日(尿液
檢體編號056033號)、101年3月8日(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梁威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