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士瑋選任辯護人鄧國璽律師被告陳聖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士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上偽造之 鄭太興 簽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託代辦書」上偽造之鄭太興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貳份上偽造之鄭太興簽名各壹枚(共貳枚)及指印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上偽造之鄭太興簽名各壹枚(共貳枚)、「委託代辦書」上偽造之鄭太興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貳份上偽造之鄭太興簽名各壹枚(共貳枚)及指印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陳聖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託代辦書」上偽造之鄭太興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貳份上偽造之鄭太興簽名各壹枚(共貳枚)及指印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方士瑋前受 鄭太原 委託辦理以其弟鄭太興名義申辦之ADSL服務升級事務時,自鄭太原處取得鄭太興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章後,即思欲假冒鄭太興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利用上開辦理門號優惠方案取得手機或無線網卡,再轉售以牟利之念頭。
㈠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鄭太興同意,持前開鄭太興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台南民權站(並為遠傳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偽以鄭太興之名義,填具「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各偽簽鄭太興之簽名1枚(共2枚)後,將上開申請書持向該遠傳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銷售人員 黃羽芊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HPE-筆記型電腦3G行動上網卡-775費率方案(至少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2年,若提前解約,需繳無線網卡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致黃羽芊陷於錯誤,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及無線網卡1具,交付與方士瑋,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及其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鄭太興本人。
㈡復於96年12月2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鄭太原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至亞太電信公司台南金華加盟服務中心,冒以鄭太興之名義,填寫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專案同意書」,並盜用鄭太興上開印章而於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及「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各蓋用「鄭太興」之印文各1枚,且自任為代理人及受委託人,再持向上開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辦門號送手機之優惠方案,致上開亞太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1枚及APBW廠牌A88Q型手機1支交與方士瑋,足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公司及其對客戶資料及電信通訊管理之正確性與鄭太興之信用、名譽。方士瑋取得上開手機及無線網卡後,隨即轉售以牟利。嗣鄭太興發覺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訴由電信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向遠傳、亞太電信公司函查後始悉上情。
二、方士瑋於案發後,為圖規避刑責,竟與陳聖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方士瑋提供空白之「委託代辦書」1份、「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2份,交由陳聖仁填寫,並於上開「委託代辦書」1份上偽造「鄭太興」之簽名1枚、指印1枚,及於上開
2份「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內,均各偽簽「鄭太興」之簽名各1枚、指印各1枚,再交由方士瑋於97年4月2日警局詢問中提出以行使,虛偽證明伊係誤信陳聖仁告之已得鄭太興之同意,而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士瑋、陳聖仁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正背面、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太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6號案件審理時(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98訴1316卷第81頁至第98頁)、證人鄭太原於警詢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6號案件審理時(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98訴1316卷第81頁至第9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聖仁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6號案件審理時(見本院98訴1316卷第81頁至第9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委託代辦書1紙(見警卷第25頁正面)、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2紙(見警卷第25頁背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30頁背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日函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31頁正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月8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08613號函(見本院99上訴
822卷第30頁)、和解書(見偵二卷第34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100607號函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偵三卷第21頁)、鄭太興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經銷通路特殊授權申請書、欠費紀錄(見偵三卷第22頁至第24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偵三卷第25頁)、鄭太興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見偵三卷第26頁)、委託書(見偵三卷第27頁)、專案同意書(見偵三卷第2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單明細(見偵三卷第29頁)影本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被告方士瑋、陳聖仁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被告方士瑋、陳聖仁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方士瑋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方士瑋於事實一㈠所為偽造鄭太興簽名之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方士瑋因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私文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號判例)。是核被告方士瑋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方士瑋於事實一㈡所為盜用鄭太興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方士瑋因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方士瑋、陳聖仁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方士瑋、陳聖仁共同在「委託代辦書」、「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上偽造鄭太興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方士瑋、陳聖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方士瑋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方士瑋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以上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所為並無足取,且犯後甚而與被告陳聖仁共同偽造「委託代辦書」「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等私文書,意圖脫罪,連累被告陳聖仁共同犯罪,然被告陳聖仁不多思索,竟配合被告方士瑋脫罪,影響犯罪之偵查,所為均無足取,惟被告方士瑋、陳聖仁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行,且已與被害人鄭太興和解,有和解書(見偵二卷第34頁)可稽,復參被告方士瑋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及其2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方士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方士瑋於事實一㈠所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上之鄭太興簽名各1枚(共2枚)(見偵三卷第21頁);及被告方士瑋、陳聖仁於事實二所共同偽造之「委託代辦書」上之鄭太興簽名1枚及指印1枚(見警卷第25頁正面即第46頁)、「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2份上之鄭太興簽名各1枚(共2枚)及指印各1枚(共
2枚)(見警卷第25頁背面即第47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簽名、指印於其上之具文書形式之上開文件因已交付行使,屬各持有人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再被告方士瑋於事實一㈠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及於事實一㈡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所書寫關於「鄭太興」文字部分,其用意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於查對資料所用,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不予沒收。末按盜用他人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文之結果(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533號判例參照)。被告方士瑋於事實一㈡中盜用鄭太興上開印章而於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及「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中各蓋用「鄭太興」之印文各1枚,均係盜用鄭太興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當然產生該印文之結果,其所產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不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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