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廂涵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廂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1年8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 陳更生 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
一、緣郭廂涵於民國100年6月間向陳更生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屋,雙方因發生租約爭議,郭廂涵因不滿房東陳更生處理之態度,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接續於100年10月3日下午5時36分許及同年月18日下午12時0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18日上午12時3分許),於不詳之地點,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還有我三重埔的朋友也會幫我討回公道」、「你的貪心將為你和你家人帶來禍害,別說我沒提醒你,禱告你們不要被那幫人找到吧!」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至陳更生所使用之門號0913XXXXXX號(詳細門號參卷附資料)之行動電話中,嗣陳更生收到上開簡訊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更生及其家人之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郭廂涵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更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郭廂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2次恐嚇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即房東陳更生處理雙方間房屋租約爭議之態度,一時思慮欠周,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產生身心靈上之不安全感,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陳更生達成調解,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1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更生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8,000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前,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