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李承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0至11行「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及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等文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承威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 謝紅蓮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高銘骨 外科診所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至13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查,告訴人騎機車行經該路段在黃色網格區暫停(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打左轉方向燈在路中停等準備迴轉等語明確在卷,並觀之卷附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告訴人騎乘機車影像截圖自明,見警卷第7頁、第15頁),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至本件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所受「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及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傷勢,因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記載其受有上開傷勢之「高銘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其上記載告訴人之應診日期為「112年6月26日至112年7月25日」,顯見告訴人至前述診所最早應診之日(即112年6月26日)相距本件事發之日(即112年3月25日)已約莫3個月,則前述傷勢是否果係本件車禍所致,尚非無疑;且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之應診醫療機構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治醫師,於告訴人應診當時,即在急診室以「影像學」檢查告訴人傷勢,此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按(警卷第9頁),衡情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果受有上開傷勢,理應經由前述「影像學」檢查即可發現,惟觀之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有上揭傷勢之記載,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告訴人「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及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乙節,礙難認定,惟此僅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再予指明。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不含「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及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起初不願與被告調解(本院卷第15頁),後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本院卷第35頁),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83號被告李承威(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威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新國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謝紅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在黃色網格區暫停準備向左迴轉時,遭李承威上開機車撞及左腳,謝紅蓮因而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及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李承威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紅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承威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紅蓮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銘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