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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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耀選任辯護人林岡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42號、第3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俊耀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蘇俊耀因殺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殺人罪之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原因必要,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將其裁定羈押,又於102年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
10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本次羈押期間迄至
103年4月30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願意交付護照給法院,且被告也無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俗稱臺胞證),故裁定將被告限制住居已可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另請審酌被告已盡一切努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件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到案前已有逃亡至高雄市及屏東縣藏匿之事實,且其到案前曾透過其胞兄 蘇俊誠 及其父親,向其居住在中國大陸北京之姊姊詢問有無可能前往大陸地區藏匿之事實,惟為被告之姊姊所拒絕,業經證人蘇俊誠及 李輝煌 供陳在案,故被告於投案前已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至境外之意圖,其後未潛逃出境並自行投案,實因其姊姊當時表示拒絕之故。惟被告當時無法潛逃出境,並不表示目前已無潛逃出境之管道及可能,故本院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況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業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日後遭判決有罪確定之可能性極高,執行前羈押之日數,尚可折抵日後刑期,且被告雖遭羈押但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仍可透過家人、朋友,為其處理家務及所營事業,及籌措金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實無亟需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經權衡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之權利後,本院認為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應延長被告之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