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告 董建宏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輝達維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凱倫 訴訟代理人 朱雅羣
楊曉邦 律師複代理人 廖培穎 律師
郭明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將本件請求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
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2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嗣被告於
99年12月24日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願於100年10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個月之薪資等情,依僱傭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辯稱:兩造於99年12月17日合意簽署離職協議(IndividualSeparationAgreement),約定於99年12月24日終止僱傭關係,其中第13條為仲裁協議,約定關於兩造因僱傭關係及其終止所生爭議,由兩造合意之仲裁機構解決,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等語,並提出離職協議及其譯文為證。
經查:
㈠依原告於本院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人
事 朱雅群 要我簽完這份離職協議書後,馬上交給他」等語(見卷三第42頁)及離職協議第13條就爭議解決(DisputeResolution)約定:「為快速而經濟的解決任何有關本協議之爭議,雙方同意任何源於或涉及本協議或其解釋、執行、違約、履行、雙方僱傭關係及其終止之請求或爭議,均應於法律允許之最大範圍內,在本公司登記地,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或雙方同意之仲裁機構,依所適用之仲裁規則,以終局且有拘束力之秘密仲裁程序解決之(Toensurerapidandeconomicalresolutionofanydisputesre-regardingthisAgreement,thepartiesherebyagreethatanyandallclaims,disputesorcontroversiesof
anynaturewhatsoeverarisingoutof,orrelatingto,thisAgreement,oritsinterpretation,enforcement,breach,performanceorexecution,youremploymentwith
theCompany,ortheterminationofsuchemployment,shallberesolved,tothefullestextentpermitted
bylaw,byfinal,bindingandconfidentialarbitration,inthecitywheretheCompanyisregistered,andconductedbytheSingapore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er(SIAC)orbyanarbitralbodymutuallyagree-abletotheparties,underthethenapplicablearbi-trationrulesofthatarbitralbody)」等語(見卷二第37、39頁),可見被告辯稱兩造就僱傭關係及其終止所生爭議訂有仲裁協議等語,並非無據。至原告雖曾於調解程序主張其係於脅迫之狀況下簽離職協議等語(見卷二第45頁),然未據舉證,尚難採信。
㈡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堪認屬於
兩造約定應提付仲裁之爭議。故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為有理由。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原告如逾主文所定期間未提付仲裁,本院應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以裁定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