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安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被告 洪子傑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 律師被告 高誌澤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被告 翁永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被告 陳俊瑋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 律師被告 朱建華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昭安、洪子傑、高誌澤、翁永生、陳俊瑋、朱建華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陳昭安、洪子傑、翁永生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高誌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昭安、洪子傑、高誌澤、翁永生、陳俊瑋、朱建華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中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諸常情,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陳俊瑋係於松山機場為警查獲,有逃亡之事實;另本案尚有其他共犯綽號「 阿廣 」、 郭才能夏其呈 尚未到案,故認被告陳昭安、洪子傑、高誌澤、翁永生、陳俊瑋等5人亦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就被告陳昭安、洪子傑、高誌澤、翁永生、陳俊瑋等5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就被告朱建華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均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執行羈押,並諭知被告陳昭安、洪子傑、高誌澤、翁永生、陳俊瑋等5人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6人後,認被告陳昭安、洪子傑、翁永生、朱建華等4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高誌澤、陳俊瑋等2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本院認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而解除其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其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渠6人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復參酌本件被告陳昭安等人涉嫌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毒品數量高達600塊(淨重207909.35公克,純質淨重173209.28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法益,及衡量羈押被告對於渠等之人身自由法益之侵害情節,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諭知被告6人均應自103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中被告陳昭安、洪子傑、翁永生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高誌澤以:被告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已坦承不諱,綽號「 阿志 」即夏其呈之涉案情節,檢方均已知悉,其他共犯亦已全盤托出,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意釋意旨,本件羈押理由僅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即有斟酌餘地,請以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方式,即可確保本案之審判進行等語,聲請停止羈押。然查,被告高誌澤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本質,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本院衡量羈押被告對於其人身自由法益之侵害情節,及本案走私入境之海洛因數量龐大之嚴重危害社會法益程度,認符合比例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業如前述,聲請意旨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襯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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